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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可以起诉出票人和背书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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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头支票的产生和广泛流通增加了社会的信用危机、提高了社会的经济成本、浪费了有限的法律资源,更不利于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针对空头支票的成因,在法律层面上以及现有的法律规定柜架内,要防止空头支票的产生、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本人认为宜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行政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14号文)已于2005年6月1日开始执行。该《通知》将原本委托商业银行对空头支票出票人的处罚权收回,并详细规定了处罚的主体、依据、标准以及程序。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通知》的规定,按照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的标准对空头支票出票人进行处罚。 (二)商业银行配合方面,各商业银行应着眼于金融系统的长期利益,一方面积极向人民银行提供线索,举报空头支票出票人,配合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另一方面要审查出票人的资金及资信情况,慎重出卖支票给出票人。在令行禁止的情况下,开票人不敢开出空头支票,或者将谨慎开票,这在客观上可能防止空头支票的产生。 (三)、民事方面,持票人在遭遇空头支票时,应积极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法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持票人如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则应该注意,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仅仅可以依据基础的合同关系进行诉讼,还可以行使票据法意义的票据权利,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持票人应谨慎选择最佳诉讼方案。 (四)、刑事方面,司法机关应严格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利用空头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坚决予以打击。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合同诈骗和票据诈骗竞合的情况出现,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来看,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当两罪交叉竞合时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制度方面,政府应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提高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利用网络建立信息公示机制,对于达到一定数量或金额的空头支票出票人主体资料进行公布,让持票人可以查询到出票人的不良历史记录。这将促使持票人提高警惕,防止空头支票的产生和流通。 当然,空头支票这一社会现象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现阶段还有存在的空间。要彻底遏制空头支票的出现,不是一朝一夕能完成的,还需要社会多方面不懈的努力,但本人认为,律师不仅仅应在社会现象产生后,考虑如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更应该对社会现象本身予以关注,并最好能提出切实可行解决问题的方法,才更能体现律师在社会中的作用。
可以起诉。但要注意权利时效。另,也可以以基础关系起诉。
空头支票是指支票持有人请求付款时,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可供合法支配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金额的支票。票据法规定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这就要求出票人自出票日起至支付完毕止,保证其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账户中有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资金。对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票据法规定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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