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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
退休教师为事业编制。 其抚恤金根据《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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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建议咨询当地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育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死亡职工配偶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三)死亡职工父母男性60岁以上,女性55岁以上;(四)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死亡职工的父母已经死亡,祖父、外祖父年满60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岁;(六)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孙子女未满18岁;(死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岁。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3)死亡职工配偶再婚;(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在被判处监禁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标准享受抚恤金。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退休教师死亡抚恤金发放的标准是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入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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