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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场外应急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和核事故应急...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放射性废物处置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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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个人辐射剂量、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辐射水平进行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迅速查清原因,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等电磁辐射设施,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其发射的电磁波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前款规定的电磁辐射设施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环境保护验收,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验收合格证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电磁辐射设施,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或者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辐射污染防治政策措施,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保证环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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