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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医疗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医疗产...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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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至少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法律”的范围。在本次笔谈所举行的学术沙龙上,张谷教授认为,侵权责任中的“不法性”判断基准,不能限于法律,它还应当包括法律之外的规则,甚至民间习惯,因此,这里的“法律”应当作扩张解释。而周江洪教授则认为,如果对这里的“法律”作扩大解释,可能会导致行政法规等规定以“特别规定”的方法抽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本条的“法律”不能作扩大解释。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理由,但我的结论还是倾向于《侵权责任法》排除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损害案件中适用的合法空间,理由是,首先,依法理《侵权责任法》第5条是表达了该法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法,与此相对应的特别法应当是处于同一位阶的法律。[2]所以,这里的“法律”应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狭义之法律。这样的解释至少可以防止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架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打乱《侵权责任法》统一规范侵权责任的立法政策。第二,本条中的“侵权责任”应当收缩解释为其他法律不可以在《侵权责任法》已经规定的7种侵权责任之外,创设另外的侵权责任,即“侵权责任法定原则”,但对侵权行为“不法性”的判断基准不限于法律。这样的解释至少可以与当下的司法实务接轨,不至于离它太远。第三,“其他法律”是否可以作出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规定?从《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看,《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之间构成了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依法理,“其他法律”可以作出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规定。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但不得违反“侵权责任法定原则”。基上,在《侵权责任法》之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医疗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再有效。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其基本特征如下: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且须为合法的医疗机构,其他主体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包括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三)医疗损害责任发生在医疗活动之中。 (四)医疗损害责任是因患者人身等权益损害的过失行为而发生的责任。 (五)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形态是替代责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人是医务人员,但其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造成损害的医务人员系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产品责任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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