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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妨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进口食品的工作。从事直接进口食品接触的食品...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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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生产经营行为: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2、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3、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4、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5、违反国家规定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6、生产制作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7、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或者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制作食品; 8、生产经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9、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0、生产制作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1、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12、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13、采购、销售本款第一项、第五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情形的食品,或者使用上述食品作为食品原料; 14、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 15、在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情况下继续生产经营; 16、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章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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