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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凶器,应从两个情况予以确认: 一、国家管制类器械,即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支、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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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中限定的凶器,在实践中有分别的理解。我认为不应单纯按照生活常识进行泛化的理解,而应根据法律限定进行规范化解释,即将国家管制类器械以外的凶器限定为做法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
1、国家管制类器械,即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支、爆破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必然属于凶器。 2、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其中,枪支、爆破物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国家对其严格管制,《枪支管理法》和《民用爆破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枪支、爆破物的持有资格、使用范围和使用区域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未获许可或超出许可使用范围、区域而持有的即属违法或者犯罪,如果携带进行犯罪活动,自应认定为凶器。也就是说,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 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无论行为人携带的目的是否是为了实施犯罪,均认定为携带凶器寻衅滋事行为成立。 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对于寻衅滋事的凶器的认定有非常多的内容。对于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凶器的认定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看,管制类和其他犯罪用品凶器,对于这两种凶器的处罚措施也肯定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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