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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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