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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的特点是:(1)证明材料的直观性。不论是录像还是录音,一般都是当事人或其他相关证人直接的表述,特别对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述,往往可...
离婚案件中视听资料证据特点及应注意问题如下: 证明事实存在的现实载体才属于证据,关于刑诉法列举的证据形式只能理解为列举式说明不能认为超出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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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中,人们为了防止日后纠纷的产生而约定将双方的交谈或行为用录音带记录下来的事例是比较少的。绝大多数的视听资料都是当事人一方采用私录即人们常说的“偷拍偷录”手法取得的。那么,“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呢?它与“未经同意”有区别吗?根据我国1995年《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偷拍偷录”所形成的视听资料系“不合法行为”,应归结为非法证据之列。但“未经同意”并不完全等同于“偷拍偷录”。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应当是明示或作为的默示)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例如,银行里的监视器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这些设备的架设银行方面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但人民群众对此是广泛认同的。而对于那些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又侵害了对方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就其本质而言,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是要受到排除的。
离婚案件中视听资料证据特点及应注意问题如下; 1.证明材料的直观性。 2.取证时间的不确定性。 3.取证时间的阶段性。 此类证据的使用要注意的是:“偷拍偷录”不合法证据与“私自拍录”合法证据的易混淆性。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评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据收集是否合法,限制在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比如,在什么场合:为了调取证据,而侵入第三人住宅,是侵权行为,当然然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在自己家取证,不存在此种问题。但是,如果取证目的已达到,却又另行对第三人的人身或精神进行侮辱,则又构成了侵权行为。再如,安放录音设是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办公室,则就不备合法性。再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在第三人居室内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是在公共场合获取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具有合法性。再如,通过法律禁止出售的窃听设备获得的证据就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收集证据的手段不合法。 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定要注意视听资料证据取得的方式,并就具体情况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
离婚案件中视听资料证据特点及应注意问题如下: 证明事实存在的现实载体才属于证据,关于刑诉法列举的证据形式只能理解为列举式说明不能认为超出刑诉法列举的证据形式以外的证据形式就不能作为证据。根据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一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现实中法院一般认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客观性证据会作为定案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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