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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在军用电磁范围内安排建设项目,对军用电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共同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附加英文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现予公布施行。 1980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颁布于1984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4年5月31日修订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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