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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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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实际损失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损失认定,一般情况下依靠通常意义上的当事人举证难以实现,因此,对损失的确定不能过于强调当事人举证。审判实践中,对于损失确已发生,当事人之间对损失、违约金或其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约定的,一般应当依照约定进行认定。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无法通过当事人举证进行认定的,可参照当地同类情况进行认定。当地已经存在行业指导性标准的,该标准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损失的参照标准。但如当事人主张其在承包地上有特殊投入或者存在其他特定损失的,则应视其举证情况合理认定。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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