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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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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 (1)一般规则:该规则主要采用法律要件说。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现行成文法规来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标准。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只停留在一般表述的层面上,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对哪些具体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够明确,无法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影响了审判的公正性。为了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第5条、第6条又分别对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第5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负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特殊规则: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理论是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等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而出现的,因此一些国家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考虑到与法律要件分类一般规则不同的一些规律应采用例外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制度中最核心的内容,包括举证责任主体与举证责任范围。举证责任主体是指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对某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的主体,而举证责任范围是指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主体要负责举证的事项界限。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学界有如下几种观点: 一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行政诉讼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作出,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责任,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二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举证责任。” 三是“被告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举证责任”原则。方世荣教授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谁主张谁举证。比如,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举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这些都是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分配的学说规定。对于第三人与法院是否有举证责任,学界却很少有人研究。对举证责任主体认识的不同,也导致举证责任范围的确定也不一致。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申请的事实;(三)在一起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被告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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