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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中行政复议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及第三人与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有规定,理论上认识不一,实务中把握尺度不一。不仅影响了行政复议案件的正常办理,而且影响到行政复议功能的正常发挥。本文拟从利害关系的界定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如何从所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来界定,行政复议中申请人及第三人与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等方面来进行分析和探讨。
关于行政复议法有利害关系的规定问题,以下是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对第三人是这样规定的,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规定中使用了“可以”一词,表明法律是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参加行政复议,当然其也可以决定不参加行政复议,并不能由此得出行政复议机关负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行政复议法》虽未明确设定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但却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呢?对于利害关系人,其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着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复议所要解决的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增加或减少某些权利,或负担某些义务(参见曹康泰主编行政复议法释义,1999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在有些情况下,该影响是非常重大的,而且也是行政复议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于此类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应设定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同样采用了这一标准。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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