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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的利害关系规定

2022-07-25
关于行政复议法有利害关系的规定问题,以下是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对第三人是这样规定的,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该规定中使用了“可以”一词,表明法律是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既然是一项权利,利害关系人当然可以参加行政复议,当然其也可以决定不参加行政复议,并不能由此得出行政复议机关负有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行政复议法》虽未明确设定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但却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呢?对于利害关系人,其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着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复议所要解决的争议,涉及到第三人增加或减少某些权利,或负担某些义务(参见曹康泰主编行政复议法释义,1999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在有些情况下,该影响是非常重大的,而且也是行政复议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对于此类情形的利害关系人,应设定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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