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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用人单位申请残疾等级鉴定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伤、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等级分级原则为:10级:局部器官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能照顾自己的人。九级:局部器官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能照顾自己的人。八级:局部器官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医疗依赖、生活自理。七级:大部分器官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有普通医疗依赖,能照顾自己的人。六级:大部分器官缺损或表面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有普通医疗依赖,能照顾自己的人。五级:大部分器官缺损或表面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有普通医疗依赖,生活自理。四级:严重器官缺损或表面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有普通医疗依发症。
工伤登记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定。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组织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等级鉴定。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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