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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案件时,法院总体上倾向于认定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具体来说,由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只要合同属于合营合同,法院就判决无效。即使司法解释是1990年,也可能不合时宜,但法院只适用。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将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非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认定为无效。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以确定其无效。但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和保底条款,法院往往认定为有效。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赢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联营合同中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有效,但该保底条款无效。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由于违反《公司法》中有关出资的条款,涉及抽逃出资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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