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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评残十级赔偿案例

2022-03-15
工伤十级的赔偿标准可以参考品慧劳动法团队写的一个案例分析。案件经过 2013年8月1日,张某入职甲公司。2015年11月21日,张某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4月1日,甲公司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关系。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2018年5月16日,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伤残情况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当事人基本情况张某与甲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月工资2000元。2016年4月1日,张某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赔偿情况 1、医疗费。根据张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统计,张某受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1,630.22元,上述费用是张某治疗工伤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甲公司负担。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理算书、张某提交的银行对账记录显示,张某的医疗费票据交至保险公司后获得经济赔偿10,740.72元。法院认定张某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已经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差额部分889.50元由甲公司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甲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甲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义务。张某住院6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现已提高。根据沪府发(2011)34号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30元(2018年4月1日起)的伙食补助费;经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人员到外省市就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每人每天150元的食宿费,交通费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交通工具乘坐费用实报实销。)3、交通费。张某受伤后,甲公司并未安排车辆接送,而张某往返医院治疗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系因治疗工伤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由甲公司承担。根据张某的就诊记录,法院酌情确定甲公司应支付交通费150元。4、鉴定费。因张某劳动能力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工伤人员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2016年1月23日张某就诊后,医疗机构开具休息证明2周,之后张某并未就诊,也无医疗机构开具的休息证明,因此法院确定张某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5日。根据张某2014年及2015年工资收入统计,张某主张按2,668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确认。甲公司已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668元/月应当予以补足,金额为1,685.90元。6、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张某住院期间支付护工陪护费275元,甲公司同意承担,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某病历资料、治疗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甲公司还应当支付张某出院后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605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某的伤残情况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又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甲公司未按规定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3896元*6)。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海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有相应规定。其中,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甲公司并未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由甲公司承担。张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终止,按照劳动关系解除前上年度即2015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计算,甲公司应当支付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17元。品慧劳动法团队律师点评除了上述赔偿项目以外,本案还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值得注意:一、张某在2016年4月1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那么张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张某与甲公司在张某达到退休年龄前属于劳动关系这是毫无疑问的。而2016年4月1日张某虽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无证据显示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已经可以通过社保部门依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仍需通过提供劳动维持生计,张某因工伤产生的医疗困难及劳动能力下降带来的就业困难并无相应的弥补途径,在此情况下,不让其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违背立法精神。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到达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而只有当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才会导致劳动关系的终止。二、什么情况下能同时主张经济补偿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文义上解释,这里指的是用人单位依法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在本案中,张某能否同时以甲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呢?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对应不同的法益,在本案中这两项请求都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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