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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级工伤赔偿案例

2020-01-15 833人已浏览
  • 孟金龙律师

    孟金龙律师专职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婚姻家庭、继承、公司法

    近期30天 评分:5.0 服务人数: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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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
【案件回放】:2009年3月始,张某到武汉市某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09年5月29日,公司安排张某外出安装空调,因缺少配件,张某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公司一直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至2010年6月10日张某先后4次住院,医疗费均由公司支付。2010年12月1日经武汉市中真司法鉴定,张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0年8月9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给张某,证明载明:“因本公司职工张某,于2009年5月底在工作中不慎跌伤。经中医院骨科手术治疗,现在腿还未恢复不能工作,现申请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鉴定。”2010年12月14日张某持此证明向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张某于2009年5月29日受伤,2010年12月14日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1年3月21日张某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认为张某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未予受理。 2011年3月24日张某找到湖北xx律师事务所肖xx律师,肖律师代理其向法院起诉,要求武汉市某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伤待遇25270元。审理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5270元。另张某在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900元,从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单位每月发给张某生活费400元。 【案件分析】:张某在工作中非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自身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得到救济,基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特殊关系,可按民事赔偿程序得到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而不应当解释为实体上排除适用侵权行为法,张某有权要求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张某请求公司赔偿损失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赔偿标准和项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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