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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2021-12-22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出版单位:公安部文号:公共字[1999]74号出版日期:1999-10-9执行日期:1999-1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政治工作人员部门负责配合公安部门对申请佩戴、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查,掌握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者暂时取消佩戴、使用公务枪支的资格。第七条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枪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行政部门负责颁发公务枪支持有证书。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公安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公务枪支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检查。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设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枪支采购计划的编制、供应和服务保障。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察监督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枪支的佩戴、使用和保管进行监督,对违反公务枪支管理和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罚,构成枪支超标准的,应当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察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设备枪支。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部门,县级以下枪支单位应当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枪支单位内部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根据任务的执行情况,提出配备公务枪支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审查。枪支单位应当对使用公务枪支的人员进行法律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的携带、储存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负责人的责任。第十三条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所配备的公务枪支、佩戴和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种档案,枪支的类型、型号和数量应当与登记内容一致。第十四条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24小时值班,双锁,确保随时收集枪支。枪支和弹药必须单独存放。第十五条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理库(室),有专门人员,并向上级财务部门报告,保管理部门,双锁,确保随时收枪支,确保随时收集中保枪支。第十六条各级财务部门的财务部门。(1)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公务枪支培训大纲,制定并实施公务枪支年度培训计划;(2)每年进行一次理论评估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培训。实弹射击训练应当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弹标准。第十七条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政治可靠、工作负责、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饮酒习惯;(2)经过专项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使用和维护规定,年度射击和维护技能考核合格;(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4)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5)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枪支条例》;(1)不得违反枪支管理规定;(5)不得在设立区域内携带枪支。(二)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经过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当将枪支存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行政部门或者派出所,并办理登记手续。各级公安机关公安行政部门或者派出所应当及时受理枪支存放,不得推卸责任,确保枪支存放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酒店、商场、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不得携带非标准装备的枪支;(七)不得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得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者保管;(十)不得擅自修理枪支或者更换枪支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年度检查;(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执行。第十九条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不得携带枪支;(一)进入北京民用飞机构;(一)进入民用飞机;(二)进入民用飞机;(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年度检查;(十三)。第二十条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政治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公安行政部门收回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枪支持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退休或者工作调动离开公务枪支配备岗位的;(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者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其他不符合公务枪支配备条件的情形。第二十一条佩戴、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治工作人员部门审查后可以取消或者暂时取消其枪支配置资格,并通知公安行政部门收回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枪支持有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刑事犯罪或者违法乱纪案件被立案调查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三)违反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盗窃或者停止的;(四)因刑事犯罪或者违反规定使用的。第五章公务用枪使用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一)处理一般公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调解民事纠纷;(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区、集贸市场、公共娱乐、易燃易爆场所;(三)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抵抗、暴力袭击时;(四)从事大规模集会安全工作;(五)疏导道路交通、查处交通违章;(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七)使用枪支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三条处理群体性事件时,一线警察不得携带枪支,二线警察可以按照命令携带枪支。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当及时将枪支的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和伤亡情况复制到本单位的书面报告。(一)有下列情况下列情况的,设备管理部门可以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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