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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共同组建试运行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三个月。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工程质量、行车以及服务设备质量验收和特种设备、消防、卫生、人防、环保、防雷、安全、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试运行和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安全、应急、消防、安保设施,并定期监测轨道交通设施,评估轨道交通运营对轨道交通工程的影响。
轨道交通已建线路控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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