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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2]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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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解释》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不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出卖人)向社会出售未完成或者已完成的房屋,并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和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视为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视为有效。
关于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具体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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