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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三)采取间歇式排...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或者标识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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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应当纳入配套管网,集中处理。新建、改建、扩建非工业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排放系统,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联网。无法联网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限期完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实现达标排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包庇水环境违法行为的;(二)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三)不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四)不及时查处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五)不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的;(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将配套管网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至城镇周边的村庄。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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