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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将配套管网覆盖范围逐步扩大至城镇周边的村庄。鼓励有条件的村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包庇水环境违法行为的;(二)伪造或者指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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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以下列方式排放污水、废水和其他水污染物:(一)将废水稀释后排放;(二)擅自利用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排放;(三)采取间歇式排放的单位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排放时间以外排放;(四)利用渗井、渗坑、高压灌注的方式排放;(五)其他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法定排放口等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污水采样口或者标识牌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流域水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流域水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申请获取流域水环境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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