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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但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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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明确一下,谈话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向法院出示。 其次,「对方不知情」不会成为谈话录音作为证据的障碍,构成障碍的是取得录音的途径非法,例如,窃听、胁迫等方式取得的录音。话说99.9%的录音都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形下发生的,若对方知道你在录音,谁还愿意和你聊呢。 再次,谈一下影响录音证据效力的相关因素: 1.提交录音证据应当出示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笔、手机等,有些人将录音内容导至电脑以录音文件的形式存档,向法院出示的仅为刻录后的光盘,这已经不属于证据原件了,证据没有原件会要命的。 2.录音应当完整。如果录音掐头去尾,剩下的内容仅是对自己有利的干货,这样的证据是不会被采纳的。 3.录音证据不会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录音本身的局限性决定其无法证明全部的法律关系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它更多地是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和某些细节,故录音证据与其他书证、物证等证据一同使用为佳。 最后,讲一下录音证据的提交方法: 1.开庭时向法院提交原始录音载体,并将录音刻录成光盘作为副本一并交与法院。 2.开庭时携带播放设备,录音需要当庭质证的,感觉很多律师和当事人以为法院有透视眼,看着光盘不用电脑就能知道里面有啥内容。 3.将录音内容整理成文字资料,并将想证明自己目的的谈话内容标注出来,提示给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手机摄像等能作为诉讼证据,但仍有一些限制。一、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手机摄像等要尽量保留原始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二、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手机摄像等不得侵犯他人隐私:《若干规定》第68条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限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前者包括以拘禁、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后者包括一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由于婚姻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性,对这样的获取证据的方式就不能以非法证据对待,只要不是以拘禁、胁迫等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取得的证据或者违反程序法、实体法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就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三、电话录音、手机短信、手机摄像等证据尽量不要单独使用:手机短信、摄像等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有其他证据以佐证而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有规定,如民诉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若干规定》第69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录音谈话也是一种证据,当然可以证明不当得利。《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的形式,其中视听资料是录音录像。所以录音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录音成为合法证据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录音双方的谈话是自由的意思表示、善意和必要的;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对话人身份清晰,内容清晰,客观真实连贯,未剪辑或伪造,内容未改变,毫无疑问,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论是什么证据,包括私人录音,都不能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否则将被排除为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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