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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
《解释》中,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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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2008年7月,当地政府通知融资企业停止支付利息和本金,底层集资者绝望情绪开始蔓延。 据湘西自治州政府有关部门介绍,2008年8月开始,一些集资公司出现了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现象,至8月底,资金链出现断裂的一些集资公司相继宣布降息和延长兑付期限。 2008年8月,老板逃跑的传言四起,集资者聚集三馆公司楼下,曾成杰给聚集的近千人分批开会的形式当面解释,让保安发出了10多盒其本人的名片。8月16日,曾成杰召集投资者开会,宣布当年9月1日后利息降到三分,2009年5月后不再融资,2009年年底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但湘西州和吉首市政府不同意,官方认为三馆公司方案违反政府“三年还清、只还本金、不还利息”的规定,对无力还款的其他集资企业不利。 相比其他困局中的湘西集资企业主,曾成杰自认为完全具有偿还能力,因为三馆公司融资金额有34个多亿,扣去已偿还的26多亿,仅8.2亿未还,而三馆公司的资产有23.8个亿且其融资大部分用于开发三馆项目等固定资产投资,按当时政府认可的资产价格,三馆公司资可抵债。不少群众至今信任曾成杰,案发后一些村委会等单位为其上书作保。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分类介绍 提权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8、利用现代电子网络技术构造的“虚拟”产品,如“电子商铺”、“电子百货”投资委托经营、到期回购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 9、利用互联网设立投资基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10、利用“电子黄金投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主要特点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 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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