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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实行计划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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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用人单位、中介机构、(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人口与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夫妻自主安排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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