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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个人财产一般归个人所有。事实婚姻的双方可以共同约定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同居之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是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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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男女双方协商分割财产,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0号):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规定: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实物分割 在不影响共同财产适用价值前提下,对财产进行实际分割,如粮食、现金等财产分割。 (二)价金分割 将共同财产变卖,对变卖所得价金予以分割。一般共同所有的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其使用价值将会降低或者消失的情况下,才进行价金分割,如一辆车、一幅珍贵的美术作品等财产。 (三)价格补偿 对于不能进行实物分割,而夫妻一方愿意取得共有物,可以把共有物作价,取得共有财产,而另一方获得相当于一半价格的补偿,取得价金。如夫妻共有的汽车,一方愿意今后长期使用,那么就不必变卖,而由这一方所取得汽车并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二、事实婚姻的共同财产处理原则 (一)照顾妇女、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二)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三)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四)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
对于的,也是将事实婚姻期间的财产依照来分配。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在事实婚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在事实婚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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