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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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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否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仲裁庭重新裁决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的。在我国的仲裁的程序性规定中,重新仲裁是基于原仲裁裁决而进行的,此时是我国的仲裁庭对于错误的一种改正方式,此时需要注意的,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一般意义上是针对仲裁庭而言的。
要说撤销仲裁后重新申请仲裁的司法解释,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7]61号)的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但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后,这一处理方式发生了根本改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因此从目前的劳动仲裁实践看,仲裁委对此不予受理是有法律依据的。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14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对仲裁委的不予处理决定向法院起诉,符合法院对民事诉讼的处理原则。因此法院应当受理此类劳动争议案件,并应依法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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