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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或者是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已掌握的罪行为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的话构成特别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是同种类的其他未被掌握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再如果是同种类较重的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还有如果供述的是已经掌握了的行为,这只是认为是在核实有关情况,不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和正在服刑得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对于行为人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罪行的情形,我们认为成立特殊自首。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求。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相关负责人投案的;(二)犯罪嫌疑人因病受伤或者委托他人先代为缓解犯罪后果,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三)犯罪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五)经查实已准备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视为自动投案。(6)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因为亲友的劝说,陪同投案;(七)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送犯罪嫌疑人投案;(八)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犯罪人,但未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九)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十)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仍在一般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十一)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措施,在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十二)其他符合立法意图的,视为自动投案。另外,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述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了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就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第一,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说明其姓名、年龄、职业、地址、犯罪记录等。如果因隐瞒真实身份而影响定罪量刑,则不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本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罪行的,自首。可见,余罪自首制度只适用于不同种类的数罪。《解释》第四条规定: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一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确定同一罪行不存在自首情节。本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不存在同类数罪,而《解释》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自己所知的共同犯罪,主犯应当供述自己所知的其他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换句话说,在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经到案的犯罪分子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需要供述同一犯罪分子,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一犯罪分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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