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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意义: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形还是很多的。在过去一段时间,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运用自己所认同的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对一些案件作出裁判。而立法的空白和理论上的不明导致审判中的混乱,一方面是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相关案件的裁判没有依据,往往造成对受害人的保护不周甚至无法为其损害提供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没有制定法依据,有些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被当作共同危险行为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判决对非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丧失了正义的标准。因此,正确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对保护无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同时,保障那些与他人损害没有任何关联性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维护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共同侵权行为又称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致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需要有二人以上的共同意思表示;2、需要在共同意思表示下,实施共同侵权行为;3、需要二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如甲乙共同向空中抛掷石块,导致丙受伤,经验明丙的伤害是被一块石块击中所致,但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不能证明是甲还是乙的石块将丙击伤,甲乙二人的行为即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虽与共同加害行为在行为特征上有所区别,但在行为性质上均是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确立共同危险行为,可以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不会因实际加害人的无法确定而使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同时也能更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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