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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的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制度缺乏必要的组织与程序保证,我国的离婚调解往往都是由承办法官进行,然而许多时候法官仅仅知晓法律知识,而并非心理学、医学、社会学的专业人士,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调解的效果无法尽如人意。 其次,我国的法律对主持离婚调解的法官的条件并无特殊要求,而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承办官的年龄、婚姻经验、社会阅历都对最终调解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第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程序没有专门的离婚调解制度,现有的法律对离婚调解做出了要求,但未做出具体规定,尤其对于离婚调解没有规定期限,只有“不能久调不决”的原则规定,有时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在调解离婚的过程中,主要的问题是调解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配以及关于子女的抚养权归属的分配问题,所以应当予以重视。
一、职权主义浓厚,影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区分是非,进行和解。由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法官的作用大,当事人的作用小,法官主动,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当事人权利小。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事实是否能查清楚,法律是否能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正确运用,要么是因为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要么是因为法官的功利心驱使(体现在尽快结案),要么是因为趋利避害(表现为不敢下判,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和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合理的一方放弃某些权利,做出让步,以求解决案件,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反悔权没有适当限制,使调解权被滥用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结束前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以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这意味着一方可以多次提出调解或终止调解,进入诉讼,从而为恶意拖延提供机会。法院调解存在哪些问题?忽视程序公正程序对审判具有特殊意义。不仅审判的前提必须严格遵循既定的步骤,任何程序上的违法行为都可能导致判决无效。程序的严格合理设计保证了审判和判决的公正性和可靠性。与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它不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三个论点的推理和论证,也不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骤来查明事实,区分是非,而是灵活随机地进行一次寻求解决问题的谈判。因此,调解的灵活性和程序的要求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关系,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成为问题的关键。四、调解效力不稳定调解协议是双方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过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损害。法院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协议,不仅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也是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直接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然后拒绝签署调解协议,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将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将受到挑战,司法权威将受到严重损害。违反诉讼效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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