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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程序存在问题有哪些

2021-11-01
一、职权主义浓厚,影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区分是非,进行和解。由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主导作用,法官的作用大,当事人的作用小,法官主动,当事人消极,法官权力大,当事人权利小。法官的中心地位决定了案件特别是疑难案件的事实是否能查清楚,法律是否能在包含复杂法律问题的案件中正确运用,要么是因为法官素养不高(体现为执法不公,偏袒义务人),要么是因为法官的功利心驱使(体现在尽快结案),要么是因为趋利避害(表现为不敢下判,怕上诉改判,影响个人业绩)。调解往往以权利人(通常是原告)和义务人(通常是被告)为单向让步,也就是说,让合理的一方放弃某些权利,做出让步,以求解决案件,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保护不足,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反悔权没有适当限制,使调解权被滥用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法院调解可以在诉讼结束前进行,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可以分为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庭后调解等。这意味着一方可以多次提出调解或终止调解,进入诉讼,从而为恶意拖延提供机会。法院调解存在哪些问题?忽视程序公正程序对审判具有特殊意义。不仅审判的前提必须严格遵循既定的步骤,任何程序上的违法行为都可能导致判决无效。程序的严格合理设计保证了审判和判决的公正性和可靠性。与审判相比,调解具有反程序的外观。它不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进行三个论点的推理和论证,也不需要遵循一定的步骤来查明事实,区分是非,而是灵活随机地进行一次寻求解决问题的谈判。因此,调解的灵活性和程序的要求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关系,如何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成为问题的关键。四、调解效力不稳定调解协议是双方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达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过程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损害。法院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协议,不仅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也是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直接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反悔调解协议,然后拒绝签署调解协议,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将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影响,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将受到挑战,司法权威将受到严重损害。违反诉讼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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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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