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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物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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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根据规定物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2、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后,仍以自己名义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 3、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关物业服务的约定,有排除业主以后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和商定物业服务费权利条款的。 4、物业管理企业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 5、业主委员会未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或未按业主大会决定的范围而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起诉前或者一审期间未取得业主大会或50%以上业主追认的。 6、物业管理企业擅自将整体管理服务转托、转让给第三人或将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第三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物业管理企业已提供服务的,可请求业主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价格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对双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一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给对方,因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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