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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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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背书不连续的话,持票人当然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资格,造成权利行使的障碍。但是,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依背书连续而承认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制度,不过是为权利人设计的更为便利的权利行使途径,而不是对权利人的特别限制。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依我国《法》第37条的规则,背书人须对其转让的收据负担保责任,即当该收据得不到承兑或许得不到付款时,由该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的收据金额以及该金额在必定时期的利息和法令规则的必要费用。这是法令为保证持票人的权力实现强加给背书人的。
背书是一种重要的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必须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1、记录背书签名和日期。背书人签字是确定背书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因此是绝对应的记录。至于背书日期,是相应的记录事项。如果背书没有记录日期,则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记录被背书人的名称。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中记录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指背书人将记录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将对所有依此取得汇票的当事人,包括未来的背书人、背书人和最终持票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只对直接背书人承担责任。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票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附上粘单,粘在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字。5、不得记录背书的内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背书中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有条件的背书和部分背书。
(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同意。在票据背书转让时,行为人无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通知或经其承诺。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转让后,转让人并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设计了一系列特别的制度来保障票据受让人的权利。首先,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前后次序衔接。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所载的收款人。持票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背书不连续的话,持票人当然也就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持票人资格,造成权利行使的障碍。但是,如果持票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合法权利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规定的依背书连续而承认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制度,不过是为权利人设计的更为便利的权利行使途径,而不是对权利人的特别限制。其次,受让人可以对票据债务人主张前手对人抗辩的切断,从而使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再次,受让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依我国《法》第37条的规则,背书人须对其转让的收据负担保责任,即当该收据得不到承兑或许得不到付款时,由该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的收据金额以及该金额在必定时期的利息和法令规则的必要费用。这是法令为保证持票人的权力实现强加给背书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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