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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亦可以是外国人。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他人企图偷越国(边)境而仍决意予以运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案例简介:一方擅自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他人A与汤某某系再婚夫妻,双方于1988年登记结婚。本市浦东新区XX143弄*号*室房屋系1994年时因动迁安置分得的公房,承租人为汤某某,A、金玉贞(汤某某母亲)为同住人。1994年2月,金玉贞死亡。2000年4月18日,汤某某未经A同意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2001年3月,汤某某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汤某某将系争房屋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赠与给第三人,但房屋仍由汤某某与A居住。2010年春节前后,A要求汤某某出示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汤某某将房屋买卖实情告知A,A得知后,即为房屋权属产生矛盾,汤某某要求当地居委会协调未成。A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 1、确认王某某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上述房屋恢复到汤某某名下。法院判决:汤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系争房屋是A与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安置取得,并以汤某某名义购买公房产权,房屋产权购买后虽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但仍属汤某某与A夫妻共同财产。现汤某某未征得A的同意,与第三人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赠与给第三人,汤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律师说法:夫妻财产处置要双方同意房屋产权购买后虽登记在汤某某一人名下,但仍属汤某某与A夫妻共同财产。现汤某某未征得A的同意,与王某某、汤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的产权通过办理房屋买卖赠与给了第三人,汤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
法律已确立了我国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方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或无从审查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或有充足的理由人认为其他共有人并不反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进行了登记。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允许买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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