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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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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冀人社字〔2012〕411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决定对我省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进行统一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调整范围 调整范围为2011年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新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按照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220元,二级伤残200元,三级伤残180元,四级伤残160元。 (二)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应当增加额五级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140元,六级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标准为其增加伤残津贴。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工死亡职工的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00元,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四)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标准按照各统筹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确定,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为本统筹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为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为30%。 三、资金渠道 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原渠道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一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六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由工伤人员现所在单位支付。 调整工伤职工待遇标准是省委、省政府深入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努力发展经济、改善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民心工程,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工伤职工的关心和爱护。各地要充分认识调整工伤职工待遇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统一步调、统一标准,切实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工作。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抓紧制定本地调整方案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并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抓好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各项工作。
除了享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外,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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