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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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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开工日期的确定方式有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中写明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以监理人的开工通知写明的日期作为开工日期;以及以承包人递交的开工报告或开工申请被批准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竣工是指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务。一般来说,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均进行验收,确认合格后予以接收。然而在实践中,承包人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验收时间经常有时间差,关于竣工时间的认定,司法解释做出了规定: 1、以双方确认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2、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3、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4、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工程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前面说的承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而施工中往往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由此产生工期顺延及索赔事项。要主张工期顺延及索赔,承包人需举证,即需要在施工过程中留存相应的资料、文件,这对施工管理是否规范、是否有完善的制度是一个考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违约金金额或者损失赔偿金额可以根据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明确将同一地段类似房屋的租金标准作为确定逾期交付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赔偿的依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同一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最大程度上与购房者可能遭受的损失相似。因为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购房者通过租用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亦可以实现其对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目的,故其租用同地段同类型房屋而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便在很大程度上等同于逾期交房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如果开发商主张逾期交付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同一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并要求将同一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作为确定购房者损失大小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同一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调整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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