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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侨、侨眷的,在本市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生育的,以及配偶是特别行政区居民、特别行政区居民、同胞、外国人在本市生育的,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一方或者双方婚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子女的,婚后参照再生育政策执行。
符合再1胎子女条件的夫妻,在孕前应当持《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子女后又怀孕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前补办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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