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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在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着重调取被申请人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根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听...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条的规定中暗含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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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这恰恰说明了被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如果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显然有悖于“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申请人在提起复议申请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调查补正对于此类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决定不予受理或者视为未提出复议申请,这样做既没有充分的依据,也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因此有必要对材料补正的期限、内容、次数、效力等作出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补正作了规定
你《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因此,在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具有自行决定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收集和调查证据时,可采用以下几种方法: (1)要求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2)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 (3)向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4)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或由复议机构指定鉴定部门鉴定。 关于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职责范围,《行政复议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审查的取证方面拥有极大的裁量余地,在复议实践中容易出现滥用取证权,为被申请人收集和调取有利证据的倾向。因此,对复议机关的取证范围应当加以限制,主要应限于以下几种情况:(1)申请人或第三人无法提供,须依职权才能调取的证据,如银行存款、房地产档案、户籍档案、在押犯罪嫌疑人证言等。(2)证据的可*性须依职权查证或核对才有保证的,如勘验、鉴定、测量等。(3)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可能总是提供原件或原物作证据,而往往是以照片、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应当提交原物或原件而无法提供的,只能由复议机关依职权调查或核对。 根据行政复议原理及有关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原因是,从依法行政的角度来看,如果被申请人是在没有取得证据的条件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其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违法。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再收集证据,即使其收集的证据是真实的和有效力的,也不可能使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化。但复议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撤销、变更、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因此,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相对于不同种类的复议决定来说具有不同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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