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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属于传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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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原告王某丽与被告李某坡、李某玲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丽及委托代理人昝高明、王金良,被告李某坡、李某玲及委托代理人郑毅、王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王某丽到二被告经营的阑贵坊休闲吧工作,2010年12月21日晚,在两伙顾客斗殴事件中被摔碎的玻璃片扎伤左眼,两次住院治疗24天,被告承担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后不管不问,经伤残鉴定王某丽左眼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面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770.3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栾川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一份,王辉、邢文博、杨亚宗、付海航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 第二组证据洛阳市中心医院2010年12月22日住院病历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3月3日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洛阳市中心医院2011年9月25日、27日门诊票据二份,洛阳宝神鹿新特药店收据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门诊票据二份,证明原告三次住院27天,医疗费3763.18元(不包括第一次被告支付的医疗费)。 第三组证据租房协议书一份、栾川县石庙镇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栾川县杨师傅肉丝面陈小琴证言一份、万宝荣出具证言一份、史渊博出具证言一份、栾川县伊源金剪负责人党才有出具证言一份、港星造型负责人卓晓伟出具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从2007年初中毕业后随家人一直在栾川县城生活从事服务业,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之母从事服务和护工行业,护理费用应依据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票据31张、住宿费票据43张,证明为治伤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938.5元。 第五组证据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洛阳陇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发票8张、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左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面部疤痕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 第六组证据马强证言一份、范瑶瑶证言一份、马欣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参与经营管理阑贵坊休闲吧,没有规定明确的上下班时间。 第七组证据王学兵证言一份、王社晓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之父近几年一直在栾川县城建筑工地做小工,和原告一家人在栾川县城生活的事实。 二被告辩称:阑贵坊休闲吧是李某玲投资,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雇主为李某玲,并非李某坡。因此本案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李某玲。李某玲强调在晚上12点以后关门停业,本案是在凌晨12点以后发生,作为雇员没有按照雇主的管理制度执行,致使本案发生。在安全问题上李某玲曾向包括王某丽在内的员工指导过,一旦发生打架事件应当先保障自身安全,离开打架场所,但王某丽在事发时,从双方发生争吵到打架斗殴的数分钟内,并非按照雇主所指导的安全规定离开,而是在一旁观看,最终自己受到伤害,因此本人存在过错。王某丽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区,其口述2009年7、8月份至2010年7月24日在滑雪场上班,那么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王某丽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石庙镇农村,而非栾川城区。王某丽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区,因此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阑贵坊休闲吧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某玲,与被告李某坡没有任何关系。 2、照片一组,拟证明租房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租住房屋已被拆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中起诉意见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组证据除9月25日、27日票据未显示治疗项目不认可外,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因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结合病例认可三次住院的交通费,对住宿费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无发表意见。第六、七组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李某坡参与经营和王某丽在城镇居住生活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转让协议不予认可,从表面上看是被告李某玲受让了阑贵坊休闲吧,但李某坡也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休闲吧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个体经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应共同赔偿损失。照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王某丽在阑贵坊休闲吧工作无异议,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用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客观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方的病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租房协议原告方认可是补签,对其不予采信,村委会和派出所证言,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第四、五、六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证人陈述细节有出入,但对王金岳曾在建筑队打小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阑贵坊休闲吧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之前,王某丽曾在洛阳伏牛山滑雪度假乐园(地处石庙镇杨树坪村)工作近一年,2010年9月份到李某玲经营的阑贵坊休闲吧做服务员、收银员。同年12月21日晚零点左右,王某丽在两伙顾客斗殴事件中,被摔碎的玻璃片扎伤左眼,经公安机关鉴定构成重伤,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3日至3月11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2天,陪护1人,2011年9月25日至27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李某玲承担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丽左眼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左眼和颌面部瘢痕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二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5770.36元。 王某丽应得赔偿金依法确定为: 1、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3月11日医疗费3246.68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洛阳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516.5元;2、护理费369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住院和在洛阳市门诊治疗共26天、出院后30天计算);3、误工费8760元(至鉴定前计2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营养费260元;6、伤残赔偿金45294.58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0.41);7、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8、交通费、住宿费2938.5元,合计66092.26元。 本院认为:李某玲接受阑贵坊休闲吧后,李某坡也参与经营,应认定阑贵坊休闲吧属家庭经营,王某丽在工作时间遭受人身伤害,二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王某丽年仅十九岁,带着美好的愿望求职打工,刚刚步入社会,未及创业,即遭遇横祸,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且毁容,伤残不可逆转,伴随终生,未来成家立业,创造财富,享受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将遇到巨大困难,对其身心损害显而易见,李某坡和李某玲在赔付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给付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予精神安慰,参照王某丽的伤残程度和后果,王某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8万元。李某玲和李某坡辩称王某丽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今后治疗费用的诉求,因尚未发生且未有鉴定结论,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坡、李某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丽赔偿金104012.26元。 二、驳回王某丽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方负担(先行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不同,前者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而后者针对的是劳务接受者与雇佣关系之外的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责任归责原则上,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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