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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管辖权按如下方式确定: 1、一般应由被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被告没有住所地的,到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住所地与经...
离婚管辖权的确定,提出离婚的一方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存在被告居住在国外或者被监禁的,可以向原告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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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管辖权的确定,提出离婚的一方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出。如果存在被告居住在国外或者被监禁的,可以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说明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可以突破依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由原告所在地管辖。离婚案件也不例外,一方提起离婚,只要被告下落不明,就可在原告所在地提起离婚之诉。但对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界定,法律既未规定相应的适用条件,也未规定确认“下落不明”的部门,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所采取的证明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一方亲戚或双方亲戚,包括父母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 2、原、被告所居住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所出具的证明; 3、地方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 4、被告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对于这些证明的采纳,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分别加以区分,首先,亲戚及父母的证明因个人情感因素较多,容易存有私心,不宜采纳;其次,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因单位与被告是工作关系,无能力得知工作时间之外被告的去向,且被告可以选择单位工作,对其证明也不宜采纳;最后,对派出所和村(居)委会的证明,因两个基层组织与被告的居住、生活最为紧密,有能力获知被告的去向,且无个人情感因素,对其证明的效力,可以相信。所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原告在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时,笔者建议必须要提供派出所或村(居)委会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材料才能受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市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离婚案件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向被告地址,即公民户籍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连续居住一年的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市民离开其住所起诉时,已经在国外居住了1年以上(在国外住院的医生除外),或者在某个地方连续居住了1年以上,这个地方必须向市民常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市民离开住所起诉时,在国外居住了1年以上(在国外住院的医生除外),但是没有经常居住的地方,也就是说没有在任何地方居住1年以上,提起离婚诉讼的话,必须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市民户口迁移后,但尚未定居,提起离婚诉讼的,市民有常住地的,应向常住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经常居住的地方,户籍转移不到1年的情况下,必须向原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的户籍转移超过1年的情况下,必须向院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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