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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诉讼哪些法律

2022-08-01
该撤销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撤销决定使用的是《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薄记载冲突的;(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的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申请房屋登记必备要件及不予登记情形,不能作为撤销决定的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故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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