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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楼内地下车库、设备间相邻上层为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造地下车库、设备间时采取隔声、防振等措施,避免对相邻上层居民造成影响。居住区物...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交通、城乡建设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声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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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四)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或者采用扩音喇叭及其他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二)非特种车辆使用外挂式音响设备或车载喇叭;(三)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播放音乐、唱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四)饲养动物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扰民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定期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城市市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设置、运行、维护的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噪声监测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强制检定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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