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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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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县和乡镇四级政府,都应当根据国家确立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按照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地方政府除了要保证其辖区的环境质量不恶化外,还应当在目前状况基础上,推动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地方政府在履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时,要以国家确立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为依据。目前,国家对很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了目标责任制,并相应明确了治理任务。以大气污染防治为例,2013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据此,地方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就应当以国务院确定的上述目标以及相关的治理任务要求为依据,积极采取措施,确保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针对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没有达到环境质量标准按功能区确定的浓度限值。比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一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PM2.5年平均浓度限值为15微克/立方米,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为35微克/立方米;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PM2.5年平均浓度限值为35微克/立方米,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为75微克/立方米。超过上述浓度限值的地区,即为未达标区。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市、县和乡镇四级政府,都应当根据国家确立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按照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地方政府除了要保证其辖区的环境质量不恶化外,还应当在目前状况基础上,推动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地方政府在履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时,要以国家确立的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为依据。目前,国家对很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了目标责任制,并相应明确了治理任务。以大气污染防治为例,2013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提出:“到2017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2012年下降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控制在60微克/立方米左右。”据此,地方政府在大气污染防治方面,就应当以国务院确定的上述目标以及相关的治理任务要求为依据,积极采取措施,确保环境质量的持续改善。针对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环境保护的重点领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是指没有达到环境质量标准按功能区确定的浓度限值。比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一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PM2.5年平均浓度限值为15微克/立方米,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为35微克/立方米;二类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PM2.5年平均浓度限值为35微克/立方米,24小时平均浓度限值为75微克/立方米。超过上述浓度限值的地区,即为未达标区。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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