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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二)不明码标价、不在醒目处公示价格、收取未予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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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严厉禁止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近年来,涉及商标、标志假冒、不实广告、比较广告、虚假宣传而导致的国内外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明显增多,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XX公司诉北京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用语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原告的起诉。而通过强制性的网络不实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则不仅损害了同业经营者的利益,也给消费者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网络世界中的虚假宣传行为与传统方式虽有区别,但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一样的,即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或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样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欺诈、不实广告、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不但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妨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受到《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北京市工商局2000年5月15日发布了《关于对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规范的通告》,规定利用电子邮件发送商业信息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未经收件人同意不得擅自发送,也不得利用电子邮件进行虚假宣传或发送违反《广告法》规定的商业广告。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一)利用他人进行欺骗性的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在商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四)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的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不足量;(六)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价格欺诈方式销售商品;(七)在提供修理服务中,偷换零配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或者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他人的厂名、厂址;(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十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十二)发布虚假广告、信息;(十三)利用邮售方式骗取价款而不按约定条件提供商品;(十四)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十五)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二)站外揽客;(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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