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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期限与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2021-10-13
第二十一条: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

相关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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