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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主要内容有:人身、办公处、住所和公文档案的不可侵犯权;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自由通讯;免纳关税和其他直接捐税以及悬挂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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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权人就出质股权的价值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2、质权人就出质股权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优先受偿。我国《民法典》对能否在同一质物上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质权未做明确规定,但就股权质押而言,我国《民法典》并未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是要求以进行登记为生效要件。所以,只要后顺序质权人同意,在股权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质权是允许的,这样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发挥股权的担保功能,但在实现质权时,前位的质权人有优先于后位的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3、质权人就出质股权所生孳息,有优先受偿权。
在传统中国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中,刑法一直占据了重要地位。因此,当20世纪初期因受内外因素的影响,清政府不得不进行法律改革时,刑法自然毫不例外地迎来了变革期。从立法角度看,清末先是采用单行立法形式对以往旧律中存在的弊端予以革除,继而进行系统修律,于1911年颁布了《大清新刑律》。民国伊始,经对《大清新刑律》稍作删改而成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以下简称《暂行新刑律》)得到实施。此后,刑法又几经变迁,除不同时期颁布大量单行刑事法规外,还先后起草了两个刑法修正案。在此基础上,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得以颁布,但其实施不久又被修订,最终于1935年颁布、实施了新的《中华民国刑法》。 1927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制定刑法典的工作又一次被提到议事日程。经对《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详加研究,并略予增损后,编成《刑法草案》,经对该草案进行讨论、审议,于1928年3月公布,同年9月开始施行。这就是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下简称“28年刑法”)。它分为两编,共48章、387条,其编次、章次、章名与《刑法第二次修正案》无大的差异。只是删除了分则第1章“侵犯大总统罪”,其后各章依次递改。同时,原第18章“妨害宗教罪”,改为第17章“亵渎祀典及侵害坟墓尸体罪”,原第19章“妨害商务罪”,改为第18章“妨害农工商罪”。在内容上,28年刑法也保留了《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的大部分规定,其中,后者参酌各国新法例所确立的主要原则和制度也大多成为了正式条款。
1、豁免权是职业特权。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有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其它主体,诸如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则不享有此项权利。豁免权是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必然诉求,也是实现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重要保证。 2、豁免权是程序性权利。豁免权只发生在刑事诉讼以及与之相关程序中,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的个人行为以及有关言论不受此特权保护。如果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所知悉的其它案件的有关事实情况,根据刑诉法第47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其不得援引该特权而免于作证。同样,律师在执业活动之外犯诸如诽谤、伪证、包庇等罪,也不得因该特权而予以责任豁免,应按一般主体犯罪的相关规定予以追诉。 3、豁免权是不可放弃权。豁免权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从而实现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之根本任务。因而,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辩护律师不得主动放弃该权利。同时,该权利放弃如果导致其它当事人的权益受损,那么即使该当事人同意,辩护律师也不得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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