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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资料,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告知时间,及时赴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统计任务。
关于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是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或下落不明、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工伤申报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十二)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超过《条例》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十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提交有关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材料按规定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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