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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共有房屋,在不损害共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被执行抵债。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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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唯一住房只要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被执行人在三个月的宽限期后仍拒不搬出,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外人共有的房屋可以在不损害共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偿还债务,同时需要通知共有人。共有产权房屋一方的债务属于一方的个人费用的,一般不属于共同债务的范围,可以强制执行共有产权房屋,债务人自行承担债务。
可以被执行,只要该房屋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但是该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的,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不能进行拍卖、变卖用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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