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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仲裁裁决需要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将依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
如果是与我国有司法协定的,需要在我国进行司法确认后会得到承认和执行;若与我国没有相关协定的话,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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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由于我国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世界上已加入该公约的90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当事人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或涉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一)生效裁决副本;(二)业已送达的送达回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审判中有缺席判决情形的,还应提供缺席判决合法的有关法律文件;(三)上述文件的译本,译文须采用对方通行或认可的文字。外国法院收到当事人或我国人民法院的请求后,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定或条约的,按协定或条约规定要件审查,与我国无条约关系的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按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
需要。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时,从程序上讲,我国法院对申请或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决,按照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准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我国1987年4月加入《纽约公约》后,中国的仲裁裁决就可以到一百二十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无须考虑这些国家是否与我国订立了司法协助条约。根据《仲裁法》第72条的规定,中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和执行。也就是说,中国的仲裁裁决需要其它国家承认和执行的,只要这个国家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就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所在地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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