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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
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依申请保护和依职权保护两种模式。两种模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海关介入的程度和权利人承担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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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修改后,有关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为方便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海关总署2006年第31号公告及其附件所引用的原《条例》第二十九条,即指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自2011年2月1日起,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提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总担保,应当使用修改后的《总担保保函(格式)》
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的,应当向XX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
1、根据申请保护,知识产权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时,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2、13和14条的规定向海关提出保护措施,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实施拘留措施。由于海关对依申请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不进行调查,知识产权权利人需要就有关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依申请保护也被称作海关对知识产权的“被动保护”模式。2、依职权保护是指海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时,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6条的规定,自愿中止货物报关程序,通知有关知识产权人,根据知识产权人的申请对侵权嫌疑人实施拘留措施(依职权一词来源于《贸易相关知识产权协议》的ex-officio)。海关依职权拘留侵权嫌疑货物是自主停止侵权货物进出口,海关有权调查货物侵权情况,处罚相关当事人,因此依职权保护也被称为海关对知识产权的自主保护模式。知识产权人在向海关申请依职保护措施之前,应当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及其他相关情况向海关总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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